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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年修正版)

    发布时间: 2019-01-29 20:08首页:中国股市在线 > 财经新闻 > 阅读()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年修正版)

     中国景宁新闻网 2018年11月12日 09:23 

      (1989年4月15日景宁畲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1日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大关于修改<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景宁畲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依法实行畲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鹤溪镇。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努力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奋斗、繁荣发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依法交给的各项任务。自治县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帮助,加速发展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下转第四版) (上接第三版)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自治县的各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经济实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各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原则,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可以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每年将实施情况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畲族公民应占适当比例,应有畲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三条自治县县长由畲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重视配备畲族公民。

      第十四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畲族公民。

      第三章经济建设

      第十五条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指导下,研究、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在上级国家机关制订中长期规划依法听取意见时,自治县应当根据本县的发展规划和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积极提出意见建议。

      自治县享受省人民政府比照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扶持。

      自治县在经济社会建设管理中,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外,还可以行使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它管理权。

      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深加工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的照顾。

      对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本县承担的配套资金应当减少或者免除。

      第十六条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本县的自然资源,对本县可以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投资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

      自然资源的开发项目必须有利于本县可持续发展,照顾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七条自治县坚持珍惜土地,合理、集约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促进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

      自治县依法保障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照自愿原则,支持农户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有偿流转。

      自治县基础设施建设所占用的耕地,其开垦费按省定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十八条自治县加大农业投入,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大力引进和推广先进的农业适用技术,推进农业经济标准化、规模化和产业化发展。

      自治县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其他产业,扶持农业企业和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在技术、信息和经营管理上做好服务,不断增加农民收入。

      第十九条自治县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确立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可持续发展道路,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按照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管理、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方针,依法加强森林资源和生态安全的管理。实施分类经营,保护和建设生态公益林、自然保护区,鼓励社会造林。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加快投入,扶持发展高效生态林业,推进林业现代化。

      第二十条自治县坚持水资源合理配置,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大力发展水利产业,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清洁、安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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